一、案例背景

        作为一种便捷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卡在我国得到广泛使用。随着移动互联网向数字时代快速演进,信用卡卡网络支付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因为信用卡欠款所产生的纠纷,有的人会因为欠款金额小而抱有不会被起诉的侥幸心理,在近期承办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小额欠款诉讼案件比例明显上涨。本期案例,派森徐雯琦律师将以近期承办的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为例,带大家还原小额欠款案件中司法裁判思路。

二、案情简介

        苑某某于2017421日在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办理了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卡号为62xxxxxxxxx0xx2,截至2022517日苑某某尚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2054.39元,苑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是在某银行胶州支行柜面办理的信用卡,不是在本案原告处,办卡时是某银行工作人员而非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办理的信用卡,苑某某还款时还给了某银行,而非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

同时,苑某某表示并不清楚贷款本金数额、利息、年费等约定的事项, 涉案信用卡已无法使用。因疫情原因,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偿还欠款,并非恶意拖欠欠款。

        一审判决苑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后,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苑某某是否应支付尾号为0xx2 的信用卡年费。

四、代理思路

        1、就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经营信用卡销售拓展、商户拓展维护和资产保全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由某信用卡中心授权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责青岛地区包括信用卡催收、民事诉讼在内的资产保全业务。苑某某是通过某银行胶州支行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某银行胶州支行属于青岛地区,凡是在青岛地区办理的信用卡,信用卡催收和民事诉讼业务由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责,并且本案中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甲方”是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对于苑某某对信用卡年费等其他息费存在异议的问题。第一,苑某某于2017412日在某银行胶州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xxxxxx5xx5的信用卡,苑某某阅读并知悉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其中包括对年费等其他息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等内容的具体规定,苑某某签字并接受该合约内容;第二,苑某某于2018827日通过某银行电话销售的方式将卡号为62xxxxxxx5xx5的信用卡升级为卡号为622xxxxxxxxx0xx2的信用卡,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严格依照信用卡办理程序先后向其发送确认信用卡升级、卡片邮寄、提示旧卡销毁、提示还款等信息,苑某某对上述信息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正常使用升级后的新卡,可见其已经知悉尾号为0292与尾号为5525的信用卡是新卡替换旧卡的关系,不存在重新申领信用卡的情形,无需提供新的领用合约,理应适用尾号为5xx5的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综上,苑某某对622xxxxxxxxx0xx2的信用卡年费等其他息费存在异议于法无据。

五、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苑某某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信用卡中心 青岛分中心按约为苑某某办理了信用卡, 苑某某持卡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苑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年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实际损失数额认为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年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 24%为限,将其一并调整为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苑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诉讼主张,其自认持卡使用且消费,其反驳主张亦不构成苑某某不偿还欠款本息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尾号为5xx5号信用卡升级为0xx2号信用卡,系信用卡产品种类的升级,并非重新办理新的信用卡,升级前后的信用卡年费收取标准巳在《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明确约定。其次,某银行信用中心青岛分中心提交的通话录音明确告知苑某某,信用卡升级后年费计算方式、收取方式。故苑某某对尾号为0xx2信用卡的年费 2000元是明知,其应当承担尾号为0xx2信用卡年费。

        另外,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未将年费计入贷款本金,亦未对此收取利息和违约金,苑某某称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年费计收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苑某某偿付欠款本金 8424. 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案件小结

        信用卡关联业务作为取代现金结算的一种非现金结算金融服务手段,代表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进步,其普遍适用也对持卡用户、金融机构双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银行应在卡人办卡时对各种风险做到提示的义务;另一方面持卡人也应尽到按时还款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构建良性互动、规范有序、协作共建、共同提升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