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背景

        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以下情况:家里有车不常开,或者家中有两辆车,每辆车都会投车险,为了不产生资源闲置,不少人选择将将名下车辆出租获利,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此举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可能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有权拒赔。

        本期案例,我所徐雯琦律师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五期(总309期)第40-42页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将个人投保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后发生事故”这一问题进行探析。

二、基本案情

        2019510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私家车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510日至202059日止。原告王某通过网络认识了案外人张某,并将私家车有偿租赁给张某。20191223日,张某将该车有偿租赁给案外人于某,于某又将该车交由李某驾驶。23日当天,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经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

        1、自己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

        1. 对原告王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

        2. 因为被保险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争议焦点

        1.案涉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

        2.如果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五、裁判意见
        关于案涉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投保时双方约定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排除了对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原告将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张某,张某又将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案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

        1、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张某,而张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

        2、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张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张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无证据证明张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张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张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因此,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概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张某对危险概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案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六、律师观点

        首先,王某出借私家车辆时,未对承租人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王某以取得租赁利益为目的,自愿将私家车辆出借给张某使用,而张某仅是其通过网络认识的陌生人,其并未对张某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实,更未对张某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因此张某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王某出借私家车辆时,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张某出借车辆后,并未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将私家车辆改变为出租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是大大提高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某将车辆租赁给张某,张某又将车辆租赁给于某,于某又将车辆交给李某驾驶,导致该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七、案件启示

        将私家车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时候就得通知保险公司,如果未通知,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报价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案件小结

        被保险人将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转租的,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