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对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都有重要影响,应当予以关注。

一、新旧《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变化

原《公司法》第71

新《公司法》第8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上述可知,新《公司法》取消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前置条件,转而规定出让股东仅需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这无疑是放宽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更有利于维护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利益。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股东的知情权。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让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中应当载明所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但其他股东仍享有知情权,出让股东应当正常履行通知义务,以确保其他股东知悉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具体条件,进而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行使条件

        1、其他股东应当自收到出让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此三十日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股东未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章程中也可以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加以规定,但不得低于三十日。

        2、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转让股权的数量。出让股东对外出让股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购买的股权数量应当与出让股东意欲向第三人转让的股权数量一致。

        2)转让价格。股东购买出让股东的股权,价格应当与出让股东和第三人协商确定的价格一致或高于该价格,以确保出让股东的股权的经济价值。同时,其他股东也有权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价格购买该股权,以平等保障其权益。

        3)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上主要看出让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是现金、转账或是商业承兑汇票等,是全额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分期期数、各期价格如何等。

        4)履行期限。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短于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协议中确定的履行期限。但后者约定的履行期限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履行期限。

        5)其他因素

        上述四项要素均系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但在认定同等条件时,非合同条款内容的条件也应当考虑在内。如受让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置换方式、对职工的安置承诺以及对公司内部治理或控制事项的承诺等其他转让股东所看重的事项。

        3、继承和赠与产生的股权转让

        首先,继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的基础在于其与原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但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与原股东之间几乎不可能存在该种身份关系,即便存在,也只需要在民事领域中进行处理,因而不产生其他股东对所转让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以及对股东资格的特殊考虑,法律在承继股权的问题上也作出了回应,即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排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但此时对于该份股权如何处理,可由章程规定是由公司回购还是其他股东受让。即便章程仅规定排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未规定如何处置被继承的股权,也应当在依据章程排除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同时,对该份股权进行处理。

        其次,因赠与产生的股权转让。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站在社会普遍认知角度而言,赠与行为的动因更多的是个人主观方面,或是出于个人特殊情感,或是其他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需求,如亲友间的赠与等。在该种主观因素下,经济利益的影响微乎其微,出让人并不在意对方是否支付对价,而前述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因素,可以认定该种条件适用于有偿转让,这与赠与有本质上的不同;此外,赠与行为所依赖的主观因素的针对性也较强,往往只是存在于出让人与特定受让人之间。故,从这一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在赠与条件下,如果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与优先购买权的本意相悖。但从公司自治层面来讲,仍可通过章程来对因赠与产生股权转让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加以规定。

三、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协议效力及救济

        (一)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出让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在《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实践中对于该协议的认定不一,存在无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观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对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协议,在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协议有效。股权转让时,涉及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二是对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虽然保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都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效力,此时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出让股东无法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最后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追究出让股东的责任,在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上有失偏颇。而认定协议有效,则可以兼顾两方利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依然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出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协议仍然有效,只是出让股东无法履行义务,此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出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利益。但对于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此时的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救济

        1、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股东虽然仍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存在时间限制,即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期满失权。

        2、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一般比较好确定,但间接损失主要是指持有股权所能带来的机会利益,这一部分的损失相比于直接损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在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会主张。因为在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通过直接行使权利以保障自身利益。

结语

        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其他股东购买股权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非只是为了其他股东取得股权。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平衡好“维持人合性”与“促进交易、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两方面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