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伤者拖欠医疗费后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者承担责任,法院判令肇事者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当肇事者未向医院支付时,医院能否另行起诉要求伤者支付医疗费呢?本文将选取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中的一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20165110655分许,冷某乘坐案外人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惠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51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0523元。出院时,被告冷某欠有医疗费425389元未支付给原告。
        2017年,被告冷某就2016511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要求曹某、张建国、花木场等连带向惠阳某医院支付冷某欠付的医疗费450523元并赔偿各项损失。惠阳某医院作为第三人在该案中提出主张,要求曹某、张建国、花木场等将冷某拖欠的医疗费425389元迳付给惠阳某医院。
        20184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六判项:五、曹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阳某医院医疗费297772.3元。六、花木场、张建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阳某医院医疗费127616.7元。该判决认为:为避免讼累,本院确定原告(指冷某)欠付的医疗费425389元应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迳付给第三人(指惠阳某医院),即被告曹某应承担70%即297772.3,被告创美花木场应承担30%即127616.7元。判决生效后,花木场履行了判决曹某山经执行程序未有财产可供执行。
        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于2016623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自愿为冷某住院期间所产生拖欠的医疗费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惠阳某医院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冷某与律师事务所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97772.30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惠阳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

        对于冷某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297772.3元的问题,本案中,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惠阳某医院处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450523元,扣除冷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0134元及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有医疗费425389元未支付。对于未付医疗费,冷某负有支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冷某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其各项损失,但对于医疗费,冷某仅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20134元,对于欠付的425389元,其是主张由曹某、创美花木场向惠阳某医院支付。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曹某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承担30%的责任,并对欠付医疗费按该比例判令由曹某承担297772.3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承担127616.7元,上述费用迳付给本案上诉人惠阳某医院。该判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曹某及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应向冷某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某应向惠阳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做了直接清偿的代位处理。
        惠阳某医院与冷某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某与曹某、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某医院为债权人,冷某为债务人,曹某、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令次债务人迳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令曹某、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向惠阳某医院支付费用,并不免除冷某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曹某未能向惠阳某医院支付297772.3元医疗费的情况下,惠阳某医院请求由冷某支付应予支持。对于297772.3元医疗费,冷某支付后,有权向曹某追偿,在曹某已支付的范围内,冷某免除支付的义务。某医院对冷某进行积极救治,体现了医院救死扶伤的精神,在医疗费得以支付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冷某出具相关付款凭证,以协助冷某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惠阳某医院不能再向冷某主张支付医药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本案判决为“径行支付”类判决借鉴代位权制度理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往往会选择判令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的医药费,即肇事者或保险公司代位清偿伤者欠付医院的债务。此时,需要明确以下两点:1、肇事者或保险公司仅在其债务范围之内向医院进行清偿;2、肇事者或保险公司未实际进行债务清偿之前,医院对伤者的债权并不消灭,医院仍有权要求伤者清偿债务。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