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俗诉称:陈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处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陈某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未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4月10日,陈某共拖欠28万多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二、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作为乙方,就申领使用信用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中信银行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系北京市东城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是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移送法院认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移送后,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领用合约》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本案当事人。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虽然依据《领用合约》提起诉讼,但其并非《领用合约》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对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并无约束力。该行也不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管辖条款向对应法院提起诉讼。从管辖权角度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要求陈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依据案涉《领用合约》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注明的信用卡发放人是中信银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信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系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以陈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信用卡纠纷的发卡人是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中信银行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信用卡的发放地不在北京市东城区,陈某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故中信银行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依据案涉《领用合约》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总结

        对于案件的管辖,原则上是原告就被告,但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管辖法院。对于信用卡案件,银行为了方便后续诉讼,通常会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即便如此,也难保在实际诉讼不会存在分歧。因此,银行在诉讼时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起诉主体及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