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例如,曾经媒体报道父母赌博成瘾,对家中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孩子饿死或走上歧途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对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申请主体、适用情形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法条精讲

本条第1款规定详细阐述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殴打被监护人等。第二种情况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例如,父母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孩童生活困难,处于危险境地等;对家中需要监护的老人不管不顾,并且为了遗产等目的不愿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放任老人独自生活使其处于危困状态等。第三种情况是兜底性规定,只要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均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例如,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占老人家产等。

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其他依法具有监护权资格的人须通过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变更监护人之诉来更换监护人。但司法实践中诉讼往往要持续一段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本条第2款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作出规定,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主要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分别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残疾人权益的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成立宗旨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致力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以上这些组织具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意愿,也具有较强的提起诉讼的能力。学校、医疗机构往往能及时发现学生、患者受到侵害的情况,有些情况下也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愿。民政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工作,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法律赋予这些主体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职责,符合这些组织的设立宗旨或者职能定位,有利于发挥好这些组织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作用。  

本条第3款对兜底性的申请主体作出规定。要正确理解本款与第2款赋予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发现具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不需要等到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之后再行申请。如果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此时,民政部门应当依照第3款规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

一般民政部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厅、民政局、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局、社会工作司)、社会救助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区划地名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规划财务司、国际合作司、人事司(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

 

其他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笔者

肖宇律师


        多年执业经验,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先后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国际院士港集团,海尔集团等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代理、以及框架协议审核、签署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