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96日,李某(乙方)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等手续。申请表上,李某手动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且签字确认。其中《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甲信用卡中心向李某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但在李某使用过程中,20163月、6月、9月,20172月、5月、7月,20191月,案涉信用卡均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持有的其他多家银行信用卡也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2019329日,甲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李某调减信用额度至2万元。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案涉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3万元。

双方主张及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

1.该合约内容未具体约定降低信用额度的条件以及如何维持原有信用额度,因此信用卡中心可以任意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随意确定原告的资信状况,属于扩大己方权利,缩小义务,让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2.该合约系减轻或免除被告履行涉案合约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且被告对该条款也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3.现在的交易习惯是调高信用额度需要持卡人同意,故调减信用额度亦需要持卡人同意。

被告认为

1.虽然《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系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是基于信用卡业务自身性质的风险防范措施,属于商业银行履行消费还款免息期义务的对等权利,不存在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情形,该约定也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被告的涉案信用卡多次逾期,且在征信系统存在其他逾期,故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被告有权调减原告信用额度,且已通知原告。

经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是否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单方调减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裁判结果及律师解析

裁判结果

涉案信用卡在原告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下仍发生多次逾期,且原告存在其他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被告据此调减原告信用额度并通知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原有信用额度,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首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银监会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对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授予商业银行在发现持卡人存在信用风险的情况下通过调减授信额度等风险管理措施降低风险的权利。被告《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内容是基于上述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而制定,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领用合约》在调整信用额度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应结合合约整体内容进行解释。根据《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对于是否批准原告的领卡申请以及如何确定初始授信额度等方面,原、被告仅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资信状况确定,未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原告在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到产生涉案纠纷的数年内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确定授信额度的方式。现被告在原告出现逾期情况下调减原告信用额度,原告再以合约未具体明确为由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根据常理可知,原告出现的涉案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而且被告以此为由调减原告信用额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持卡交易的权利,但同时亦相应地减少了原告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被告的利息收益权,故该调减对原告而言并未显失公平。

从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的调整涉及的是被告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被告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且原告在《领用合约》申请表上已经手写确认阅读申请材料并清楚知晓相关信息。所以,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无法得到支持。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约定,涉案信用额度的调整依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原、被告对此另行协商一致。

除此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之前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未调减其信用额度,并不足以证明在类似情况下被告放弃其单方享有的调减信用额度的权利。

典型意义

基于个人信用情况所形成的信用报告,目前已成为申请银行等各项消费信贷业务的重要凭证之一。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信用报告将更广泛地被用于各种商业赊销、信用交易和招聘求职等领域。银行信贷政策变化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也会促使关于此类授信额度纠纷的案件持续增多。从行政监管、风险防控角度而言,案涉调整授信额度条款并未违规。针对资信状况的解释问题,法院以诚信为价值导向,从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角度,判断资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提供了资信状况变化的审查判断参考标准。本判决体现了信用卡交易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守约意识和信用意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

法条链接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