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14日,赵某在浦发银行大兴支行申领借记卡,并开通短信通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针对上述功能预留了手机号码,该号码并非本人号码。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向赵某出具业务回单,提示赵某任何时候不可将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动态密码、签约手机号码信息泄露给他人,并载明通知手机号码是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不可设为他人手机号码。赵某在相关个人客户安全提示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5112日,赵某到银行办理了涉案借记卡的联系手机号码及查询、交易密码修改业务,业务回单【交易】一栏中载明:本人知晓本卡已签约超级网银协议付款,本操作不会关闭或影响您已签约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项功能)的资金划转。

2015112日,赵某向该卡内续存14000元,2015113日,又向该卡汇款80000元,同日,该卡发生两笔网络扣款,金额共计93990元。

事件发生后,赵某将浦发银行大兴支行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卡内资金损失93990元。

各方观点

赵某

网银属于非常规业务,银行对此应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但浦发银行大兴支行未对超级网银业务的风险进行明确告知、说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浦发银行大兴支行赔偿其卡内资金损失。

另,一审中赵某称,之所以在办卡时预留了他人号码,是因为有一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李姓男子,称可以帮助赵某充借记卡流水,从而办理大额信用卡,因此赵某按照李姓男子的要求预留了非本人的手机号码,并将借记卡的密码告知了该人。

浦发银行大兴支行

1.本案损失是由赵某开立借记卡时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密码告知他人所致,赵某对其本人的银行卡及资金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浦发银行大兴支行对于超级网银业务的办理及相关风向进行了多次提示,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3.银行已经提示其预留手机号码和保管密码的要求,且工作人员并无从得知赵某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泄露密码的情况,要求其做更进一步的特殊提示显属苛刻。浦发银行大兴支行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其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15113日两笔扣款均系通过超级网银发生,并非非法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两笔扣款过程中银行交易系统存在不正常情况,可见涉案网络扣款均系超级网银签约后的正常资金流转。

2.开通超级网银需要输入借记卡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开通时确认界面上方有风险提示:一旦签约成功,收款人可直接对您的账户资金进行扣款,无需验证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且不受您账户交易密码变更的影响。

裁判结果及法院观点

本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做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0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

赵某对自身的资金安全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误信他人所言在银行预留了他人的手机号码并将借记卡密码轻易告知他人,置自身的财产于危险境地,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以为,浦发银行大兴支行此前并不知道赵某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向他人泄露借记卡密码信息,并且赵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变更业务时将此情况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并对此进行过特别询问,在此情况下,要求浦发银行大兴支行了解所有可能的风险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告知,显属苛刻。据此驳回了赵某对浦发银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首先,涉案两笔网络扣款均系通过超级网银发生,而超级网银业务的签约确认需要输入手机动态密码及交易密码来完成。赵某在银行预留他人手机,并将借记卡交易明码告知该人,未尽到谨慎保管义务。

      其次,赵某办理业务回单中载明,手机号码不可设为他人号码,签约手机、交易密码不可泄露给他人,在赵某办理交易密码变更时,银行的业务回单中也以载明本人知晓本卡已签约超级网银协议付款,本操作不会关闭或影响您已签约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项功能)的资金划转,赵某在上述的业务回单中均以签字确认。可见银行已经以明确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赵某从未告知其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泄露交易密码,而银行亦无其他途径获知上述情况,故其要求银行就超级网银业务进行更加具有针对性的特别提示,实属过苛。故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律解析

本案中赵某与浦发银行大兴支行之间构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焦点在于,对于赵某的经济损失,浦发银行大兴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违约赔偿责任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及无论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损害发生,作为违约方的银行均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持卡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银行违约,银行可以据此部分或全部免责。这一点在很多司法案例中都能体现,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虽然存在第三人盗刷犯罪行为,但法院仍然认定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基于此类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在信息技术、科技支持等实力方面的悬殊状态,赋予了银行一方更高的合同义务。而本文所述案例中,法院在判决文书中也重点论述了浦发银行大兴支行已经以明确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银行不掌握的赵某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和泄露密码的行为,银行不再负有继续就所有可能的风险进行有针对性的告知的义务,此为边界,若再继续,即为苛责。

2.银行卡持卡人作为资金权利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卡片信息、交易密码、身份证件、预留手机等的义务,这也是确保持卡人账户安全的基本要求。实践中许多银行卡诈骗等犯罪行为往往利用各种手段和话术,从持卡人处骗取上述信息,从而开展犯罪活动,这就要求我们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对于各种形式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都要严格甄别。本文所述案例中赵某预留他人手机号并未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行为,是导致网络扣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经将卡内资金置于不适当的危险境地之中,属于重大过失,自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导致的损害后果。

结语

      银行卡关联业务作为取代现金结算的一种非现金结算金融服务手段,代表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进步,其普遍适用也对银行卡安全相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过程中,作为发卡人的银行应当更加注重系统技术保障,利用专业技术手段来预防风险,而作为持卡人也对自身的资金安全是第一责任人,应当避免操作不当将自己的资金置于危险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