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与建行白云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信用卡出现盗刷现象,于2018712日报警,有报警回执。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张某主张本案借款中20171230日的20060元系盗刷,其仅能提供2018712日的报警回执予以证明,两者时间间隔较长,该报警回执并未体现与该20060元的关联性;二、张某向建行白云支行预留了电邮,并开通了短信及手机银行的账务变动提醒,案涉消费20060元产生后,张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8119日对该笔消费办理了账单分期;三、张某其后仍继续进行正常的信用卡使用,而张某所持信用卡直至20186月均有多次消费,张某现仅对20171229日一笔消费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20171230日跨行消费20060元系盗刷,因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张某确认从未遗失信用卡,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用卡存在盗刷情形,其正常用卡产生消费透支款项逾期,且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建行白云支行诉请其还本付息付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的裁判观点

第一,持卡人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由持卡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如果持卡人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本人持有,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且银行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如案发后不久,持卡人以真卡在报案当地的银行存款、取款或查询,并保留凭条及短信通知,或到持卡人所在地或盗刷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真卡,证明案发时自己持有真卡,人卡未分离,或持卡人有其他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证明的,法院应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因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故该盗刷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第三,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的过错,持卡人证明信用卡系盗刷后,如果银行主张该盗刷系因持卡人泄露密码等行为所致,银行应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解析

信用卡盗刷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信用卡交易是否属于盗刷,即盗刷事实的认定;(2)如果涉案信用卡系盗刷,盗刷损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盗刷事实首先由持卡人举证,发卡行对于盗刷事实有异议或主张盗刷系由持卡人过错造成的,发卡行需承担举证责任。盗刷事实成立的,除非银行能举证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信息告知义务,且对方有过错,否则银行只能自行承担盗刷法律风险,之后向犯罪分子或者其他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根据纠纷产生主体的不同,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上述规定通过明确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主体的义务、责任,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更好构建银行卡制度体系发挥了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为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涉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等内容。这些审判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得以明确,对各地各级法院审判实践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意义。

近几年各地各级法院对信用卡盗刷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民事诉讼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且趋同的审判规则,持卡人要证明盗刷事实,一旦证实盗刷事实存在,一般情况下持卡人不必承担盗刷形成债务的民事责任,而银行可以通过抗辩盗刷事实不存在、证明盗刷系由于持卡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所导致、境外交易规则豁免以及投保信用卡盗刷险的方式来排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既为如何认定盗刷事实以及确定盗刷责任规定了更为明确且具可操作性的标准,也为不同责任主体间责任分配以及责任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未来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更为可行的审判依据。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