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不但违反了与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和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请求原告将自有的七个信用卡账户支配权授权给被告使用,承诺使用账户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直至20217月,被告无法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共欠银行款项334,389.7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710日将上述信用卡交还给原告,其中所欠银行334,389.75元款项由被告借原告等额款项偿还;原告还曾经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借149,999.95元,以上合计489,389.70元,被告将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收回信用卡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上述信用卡全部欠款,自20218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王某偿还1500元后,余款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周某款项489,389.7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各方观点

王某/被告:

1、对信用卡欠款金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且借用期间不全是被告所刷。

2、原告具备信用卡方面专业知识应该知道并清楚信用卡及支付宝只能用于个人消费不得外借,外借属于违法行为,借条中关于信用卡欠款部分的金额应认定无效。

3、因借条中部分欠款金额约定无效,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

周某/原告

1、原被告之间签有借条,借条内容详细说明了欠款金额的组成,且其中争议金额均具有对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2、七张信用卡均由被告资金周转使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违约金等理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在被告出具相关借条后已主动帮其还清所有银行卡欠款,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认定事实

1、被告王某曾借用原告周某的信用卡使用。

22021710日,王某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用周某7张信用卡的事实,并明确“结清上述7张信用卡欠款共需还款334389.75元”,借条还载明了另外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49999.95元,“经双方清算,借款人共向出借人借款489389.70元。借款人于2021710日将上述7张信用卡归还出借人”。经周某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案件焦点

出借信用卡形成的欠款是否合法,被告应否偿还。

裁判结果及法院观点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54999.95元及利息(自20224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资金334389.7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24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对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000元、149999.95元借款无异议,王某应予偿还。

关于双方主要争议的出借信用卡形成的欠款,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实际出借的是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实质上系银行所有,并不属于持卡人。因此,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原告将其信用额度出借给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对该部分欠款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对该部分的约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据此占用的资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2425日(立案时间)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

该案例涉及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该条明确规定信用卡作为发卡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专属性,其禁止出租和转借。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超前消费意识的出现均促使着信用卡业务越来越普及,信用卡的使用日渐频繁,借刷信用卡的现象亦常有发生。对于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借刷信用卡的,信用卡借用人应该向信用卡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原告周某基于朋友情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王某,借卡人王某消费的是持卡人周某的信用额度,被告王某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而由原告周某代为偿还时,双方之间即实际发生了金钱转移使用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案例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对出借信用卡背后隐含的借刷信用额度的行为性质予以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了合理处置,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宣示了司法的价值指向,对妥善处理该类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件意义:

一、信用卡具有人身专属性

对信用卡账户的使用,各发卡银行章程都明确规定只限信用卡申请人本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第五十九条规定,“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由此可见,信用卡消费额度是发卡银行基于持卡人信用而赋予持卡人的专属权利,仅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不得转让、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授权第三人使用。

二、出借信用卡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第一、出借人无法控制借卡人的消费额度及还款时间。虽然信用卡均设定了固定额度,但一旦出借就可能产生透支失控,最终持卡人不得不为借卡人承担债务责任,否则可能会面临发卡行的追责。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体物,自然可以成为借用法律关系的客体。信用卡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在于行使信用卡上附有的、向发卡银行借贷金钱的权利,本质上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卡人之间达成的信用合意所指向的标的实际是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并不因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借用人而发生转移,仍由信用卡持卡人负担。

第二、出借人(持卡人)可能发生信用污点。信用卡的使用关乎个人银行信用,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借卡人消费的额度较大无法归还被发卡行起诉,持卡人就可能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论是借用人借刷信用卡后拒不还款、透支消费,或是借用期间发生丢失、盗刷等损失,原则上都应该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所有责任。

第三、出借人甚至可能涉嫌犯罪。出借人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后,如果借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出借人也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我国相关法律对信用卡涉嫌的犯罪有严格规定,对信用卡犯罪立案标准门槛较低,起刑点却很高,刑罚非常严厉。

三、出借信用卡行为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信用卡是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因此,在信用卡出借行为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在这层关系中,持卡人消费后需要向发卡行进行还款;二是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这层关系中,借卡人消费的是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借卡人通过借用信用卡循环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而由持卡人原告代为偿还时,双方之间即实际发生了金钱转移使用的事实。本案例中,王某经与周某对信用卡透支部分及其他借款核对无误后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即依法成立,信用卡借用人王某应该向信用卡持卡人周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四、借用信用卡消费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

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在于刷卡消费,如借用人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消费账单,导致出借人(持卡人)偿还的,势必造成出借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周某及王某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王某逾期偿还信用卡消费账单金额致周某代为偿还,确实给周某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周某有权要求王某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这样既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亦能有效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损益相当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 规范民间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 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