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51

       法定抵销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根据一方意思表示使得双方互负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权利。那么,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来主张抵销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呢?本文将结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予以解析。

案情经过

       2005年,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2005815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后源昌公司于20051026日退还悦信公司投资款800万元。

       200511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于200541日受贵司及阁下委托,负责办理……委托事宜;……本人确认截止2005413日,已经陆续收到贵司及阁下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1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1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本人将于20062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该《承诺函》落款上列明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但未加盖悦信公司的公章,洪某及见证人侯某、黄金城、黄某在该函上签字。

       20111129日,悦信公司以其汇到源昌公司账上的2000万元系投资入股源昌公司的投资款为由,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未分配投资权益款151402484元。2012616日,福建高院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悦信公司主张2005年曾投资2000万元于源昌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626日,悦信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元款项及利息。 

       20141226日,源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源昌公司根据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享有债权;2.确认源昌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将源昌公司的债权与债务抵销;3.确认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互相抵销;4.悦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412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悦信公司否认收到该函。

       本案共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三个阶段,最终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对于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债务能否抵销,本案一、二审和再审判决提出不同的观点,分析解读如下: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626日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源昌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的时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另案审理,故对源昌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一部分用于抵偿其对悦信公司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作处理,其可在执行中主张抵销。一审判决: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

二审观点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源昌公司虽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相互抵销,但是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否认双方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己抵销系其主观认识,实际双方并未抵销。源昌公司自2006218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218日起算,至2008218日届满,源昌公司未在此期间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焦点

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源昌公司在20062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故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2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2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律师观点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主张法定抵销权这一问题,应当具体分析“抵销权的形成”与“抵销权的行使”两个问题。

       1、关于抵销权的形成问题,法定抵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消极条件要求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需满足:1、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2、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若无重合部分,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例如:A债权于201812日履行期限届满,于2021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B债权于20201212日履行期限届满,于20231211日诉讼时效届满。那么20201212日至202111日为A债权与B债权的重合期间,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在满足其他条件的同时,法定抵销权成立,此后诉讼时效经过以后,A债权或B债权仍有权主张抵销。

       2、关于抵销权的行使问题,首先,通知仅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自通知到达相对方起生效,且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其次,法定抵销权是否及时行使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最后,即使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影响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实务中,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审查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并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双方债权已经进入诉讼,亦可以以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法定抵销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