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填补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空白,但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如何厘清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基础,如何解决多部法律协调适用的选择难题,明确不同请求权所形成的司法保护路径选择等,均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本文通过一起个人信息请求权诉权行使的典型案例,对该项权利行使的前置条件和主要事项予以释明。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系某电商平台(系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用户,并在该平台多次购买商品。某日,陈某在购物过程中,被平台发布的“好友圈好友等你开拼手气红包”字样吸引,遂点击该字样,随后页面跳出“进圈并邀请好友”的跳转链接,陈某受吸引点击进入“好友圈”。随后,陈某发现其在该平台的购物记录被自动公开并被分享到“好友圈”为其自动设定的第三人视线之下。社会交往中,朋友通过此功能看到了其购物记录的部分信息,陈某认为隐私受到了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各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陈某认为,某网络公司在对用户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未依法保障自身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的合法权益,且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相应精神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其系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某网络公司构成对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的侵害。

(二)被告观点

        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关于行使个人信息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路径的相关材料,并指出陈某在用户注册时,已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及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并获得用户同意,且未收到陈某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查询申请或投诉信息,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三、法院判决

        本案立案后,法院结合案情和证据材料进行了程序审查,并未对侵权情形作实体审理。原告陈某主张网络购物信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由被告某网络公司所经营的电商平台处理,导致原告陈某不愿被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侵犯了原告陈某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知情权、决定权,造成原告陈某人格利益受损,故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对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前者适用于个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后者适用于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权损害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人格权保护,只要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将发生,即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观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害之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和排除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妨害,从而为个人信息权利提供一种防御性的保护,避免侵权行为进一步产生实质化的损害后果,最终达到恢复个人信息权利人对人格利益圆满支配状态,保障个人人格的完整性。基于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换言之,本条的诉权是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即设置了个人向法院提起请求权救济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主体应先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行使具体权利,只有在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或一定期限内不予以处理,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的申请受理机制失效的情况下,个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

        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已通过协议约定和后台设置构建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及处理机制,原告陈某可通过以上方式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但原告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某网络公司(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而是径行向本院请求救济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享有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起诉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诉权行使前置条件审查的典型案例,探索了信息主体行使个人信息权利时诉权的前置条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与第六十九条不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敦促不得滥用个人信息保护诉权,同时避免司法介入过多而抑制个人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共享,强调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应承担的权利保障义务,引导当事人直接向信息处理者或信息保护履职部门进行维权。

五、律师提示

        第一,当个人信息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行使诉权,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受理前提。

        第二,因个人信息流动大、使用频率高、范围广,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不但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增加个人信息处理的成本,而且可能导致诉讼频发、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成为恶意诉讼人滥用诉权的工具。实践中,个人信息主体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向个人信息处理者积极主张权利,应是最快捷、最便利、最有效的维权方式。

        第三,个人信息权利行使的落实有赖于处理者的尊重和依法履行保护义务,故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规定了个人在信息处理中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强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保障义务。只有在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未建立、有限时间内未答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机制失效等情况下,方可向法院行使诉权。

六、法条链接

1、《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