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区别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震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频发,其中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尤为突出,因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其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成为了审理本类案件的焦点问题。作为一种非有名合同,目前立法对该焦点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理也出现过不同的意见和观点,本文拟以典型案例,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解析。

案例一

        原告朱某惠、王某华、朱某杰共同委托被告刘某明炒股,并口头约定炒股赢利刘某明按赢利30%提成。201128日,刘某明、王岐某(刘某明之妻)与三原告签订《理财本金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累计出资140万元作为本金至刘某明浦发银行账户,委托刘某明将本金转入王某华国泰君安股票账户进行保本型理财。由于刘某明在实际操作中没能及时控制风险,导致本金出现亏损。双方约定由刘某明自愿偿还原告扣除赢利部分后的本金124万元。同日,刘某明与三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刘某明欠三原告124万元,刘某明在201228日止,无条件归还124万元。

        因被告并未依照还款承诺书进行偿还,后三原告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二

        201388日,原告刘某一委托被告刘某二对其自有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管理,双方签订《股票账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账户为纯现金空仓账户,资金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操作周期为一年;该周期内此账户由刘某二独立操作,刘某一不得有任何操作及对刘某二买卖股票的干预,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合作细节及交易股票,违者按违约处理。2.刘某二收取刘某一35,000元作为押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如协议期内刘某一撤资、擅自买卖股票、提前终止合作以及干预刘某二买卖的行为,该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账户为有偿委托,刘某二将收取该账户扣除本金后实际盈利的40%作为酬劳,每个操作周期结束后刘某一需在三个交易日内将酬金打入刘某二指定的账户,逾期停止交易;十日内未结清,则合作结束,押金不予退还。4.刘某一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20%,如亏损超过此限,刘某一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刘某二立即返还押金,刘某二须无条件执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某一将账户交给刘某二操作。

        2014420日,刘某二向刘某一出具书面承诺:如协议期内账户净值低于32万元人民币,刘某二承诺继续操作该账户直至净值回到40万元;如刘某一中止合约,刘某二补足32万元以内的差价归还刘某一。

        2014417日,该账户买入某股票数量为7300股,账户资金余额为2195.19元,此后至201466日刘某一修改密码时,该账户无操作记录。2014513日,刘某二退还刘某一35000元押金,该日某股票收盘价为27.93元,即股票市值20,3889元,账户总资产为206,084.19元。

        另查明,合作期间,刘某二曾将该账户交由他人操作。   

        接下来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常见类型与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先来进行简要说明: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常见类型

        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约定形式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投入的全部本金或者大部分本金不受损失,即保本型理财,以上案例中的情形即属此类;二是无论盈亏,受托人除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外,还保证向委托人获得特定数额的收益,这类委托理财合同往往更加依赖于受委托人对自身投资能力的高度评价,也会对受委托人的收益提供更高的杠杆。

二、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整体上遵循《民法典》及相关金融法律规定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如果具备证券从业人员的特殊身份,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行为也将被认定为无效(刘某诉王某、冷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11号),本文将重点解析普通自然人身份的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以上两件典型案例中,法院最终的判决均对保底条款做出了无效的认定。

        案例一中,法院论述如下:该《理财本金确认书》是在刘某明的受托行为造成巨大亏损后才作出的,依据其内容看,确认了之前的委托行为为保本型理财,即保证原告等人的本金不受损失,该约定既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原则,又扰乱了国家金融、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故应当认定无效。可见在本案中,承办人判定涉诉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主要基于以下两种理由:

        (一)涉诉合同系私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其中约定的委托方资金发生亏损由受托方将亏损金额补足原委托金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也违背了合伙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这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基本概念相违背。

        (二)如果承认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有效,市场上的投资主体将由于其高于市场规律的盈利性而广泛参与到此类委托理财行为中,民间委托理财必将吸收到大量的民间资金。而违背经济运行规律的民问委托理财合同将促使受托人通过非正常炒作手段抬高理财产品价格。在我国证券市场做空机制不健全的环境下,这将引发系统性的市场风险。

        案例二中,法院论述如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人非理性地将资金投人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因此,保底条款虽然是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保底条款无效。

        综上,无论是从微观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本身还是从宏观的市场风险调控而言,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都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内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的,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统一意见。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后,是否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那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为此,根据合同无效之后的财产返还原则,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其最初投入的本金,即本金亏损部分由受托人承担。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到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理财亏损应结合其他条款的约定,并根据双方履约过错来进行分担。

        以上的两例典型案例均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该种裁判观点的合理性主要有:第一,司法审判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进行效力干预的初衷,在于防止市场主体舍本逐求、盲目迫逐保底利益,将大量资金从实体产业转移至金融市场的现象,以此来防止证券行业的"泡沫化"现象。然面,在理财亏损的情况下,若采用第一种观点,委托人虽不能"保底"(本金及承活收益),但最终却能获得"保本"(本金)的效果,这显然与保底条款无效的初衷不符。基于此种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民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利益分配和亏损负担应当如何确定?

        在确定保底条款无效后,对于双方当事人更具有现实意义的当属利益如何分配、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对于理财收益,除了保底条款之外,委托理财合同基本上均设置收益分配条款,即对于理财收益,委托方与受托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该条款的效力不应当因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若非如此,在理财盈利的情况下,受托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话,委托人只能获得合同无效之后的财产返还,而无法得到约定的应得利益,而该合同产生的盈利部分却归于受托人取得,这一处理结果显然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次是关于亏损负担,这个问题是实践中常见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导火索。基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法院应参考当事人所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来进行亏损分担,同时结合其他条款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履约过错等因素判决分担损失。本文两例典型案例中,法院对双方亏损的负担遵循了这一审判原则。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就本案受托人而言,一方面由于其负责对理财资金进行操作,对资金亏损情况存在直接的更大的过错,因而应该承担更多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在知识技术、信息资源方面相较于委托人而言也占有更大优势,根据双方的强弱势关系对比,受托人应承担与之相匹配的责任。然而上述两理由并不构成受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就本案委托人而言,一方面其在选择委托方式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与受托人达成了约定委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合意,理应对自己的意愿承担一定责任;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损失发生后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止损,放纵了损失的扩大。故而委托人也应该承担小部分的责任。综上,法院酌情按七三比例分担亏损,其中受托人承担70%的责任,委托人承担30%的责任。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刘某一享有60%的盈利,刘某二享有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也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刘某二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案件情况,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