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法院可根据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如构成职业放贷,则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如果该放贷行为同时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诉称:2019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910月还款2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被告于2020630日向原告承诺,在202012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2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钱某辩称:赵某自述其曾向多人出借款项赚取利息,现能回忆起的借款人有甲、乙、丙、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借款人。每一笔借款均签过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定保护年利息36%。原告属于职业放贷。

案件焦点

        赵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201916日,钱某向赵某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2020630日钱某向赵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赵某利用在某公司的工作机会,以个人名义经常性借款给其他人从中谋利。

一审法院认为

        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目前经法院审查原告已向本案被告钱某和另案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发放贷款十次以上,涉及金额400000元左右,利息给付方法为10000元借用1天给付利息150元或者200元,本案原告赵某涉嫌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3条是关于职业放贷人的界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前述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果该放贷行为同时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本案中钱某向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借贷行为不适用上述意见予以调整。同时,本案一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即驳回赵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地区尚未出台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依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若认为构成,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

最终判决结果

        原告赵某的出借行为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钱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一、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16日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其已偿还的20000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职业放贷的定义

        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广泛存在于社会,因尚未有成熟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近几年产生了职业放贷人,这对于社会的实体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亦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进而催生更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2019723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提出职业放贷人的概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8日印发《九民纪要》,其中第五十三条是关于职业放贷人的界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天津为例,《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 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嫌职业放贷,驳回原告起诉是否适当

        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民纪要》出台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法律关系均不应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可依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若认为构成,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进行实体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三、如果本案涉及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理

        本案如果涉及其他刑事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若发现案件涉及其他犯罪嫌疑,应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并驳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由受移送单位出具书面接收回函。如果未向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受移送机关未出具任何材料或文件,不宜直接驳回起诉。

四、职业放贷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量刑标准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参考法律文件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