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当减少自己财产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会通过各种方法转移或不当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以逃避还款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即使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得到实现。因此,针对此种情况,准确行使撤销权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行使撤销权第一步要给行为定性,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满足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至于该笔债权是否需要经法院裁判文书的确定,法律并未加以规定,按照通说,该债权无需经法院生效文书的确定,否则便缩小了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故债权人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可。参照案例(2021)粤1821民初3033号。

        (二)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即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该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债权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关于诈害行为的效力问题,应要求该行为已生效,因为如果行为尚未生效或其本身就无效,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无需行使撤销权。但对于诈害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即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还是之后,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在实践中该行为往往以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被撤销较为常见,因为此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意图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的诈害行为也可予以撤销,如行为人明知未来将要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提前通过处分自己的责任财产,以规避债务产生后的还款义务等等。但针对债权发生前实施的诈害行为,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如行为人或相对人是否恶意、该财产处分行为是有偿或是无偿、是否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等综合判断。参照案例(2022)京02民终6432号。

        (三)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构成撤销权的实质要件,是否影响到债权人的实现,还需要法院进一步审查。但并非只要对债权人债权有影响,就可撤销债务人的全部行为,这涉及到撤销权行使范围及限度问题,将在后续予以阐明。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要求以债权到期为条件。基于此,债务人不得以债权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

        对于“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时间节点,应当同时满足行为实施时和权利行使时两个标准。1、债务人行为实施时,已经陷入无资力,若在实施时仍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未对债权构成侵害,故则不属于诈害行为;2、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诈害行为的结果即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仍继续存在。若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参考案例(2022)鲁03民终2422号。

        (四)在主观要件上,法律只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区分相对人受让财产时是有偿还是无偿,据此对主观方面作出不同的要求。如果相对人受让财产系无偿,则不要求主观上存在恶意,反之,则需要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相对人在有偿受让财产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相对人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是否故意损害债权人债权在所不问。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行使方式

        确定行为满足可行使撤销权条件后,应当明确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合同解除权等权利不同,撤销权的行使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但《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即除了提起诉讼或仲裁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二)管辖

        明确行使方式后应当寻找管辖法院,以便准确高效地行使权利。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现已废止)第23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该解释已废止,且无其他专门规定,故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存在多个被告时,则多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发生冲突的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

(三)诉求设置

        1、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从而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撤销权之诉中首先要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2、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财产不能返还时,请求相对人支付折价补偿。既然是为了保全债权,那么涉及撤销后需要财产返还的情形时,仅请求否认行为的效力而不请求返还财产,则债权人保全财产的目的也难以实现。故在要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之外,可同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若生效裁判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另,相对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相对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

        3、其他必要费用的问题。《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保全费、调查债务人诈害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行使撤销权,不得不确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故《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的“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当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的债权人数额为限,而非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即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仅系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例如当债权人的债权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时,则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对该部分抵押财产所对应的债权数额加以扣除。

        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后,应当对该行使范围的限度加以确定,以免行使过多对债务人的处分自由造成过度干涉、行使过少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数额(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对债务人财产减损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额保持一致。但因为实践中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对债务人财产减损的数额与债权人债权数额保持完全一致几乎不可能,故不要求二者完全一致。此外,针对不同情况,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无限额规定不同。若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内容不可分,则债权人可对整个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此时不存在限额要求。若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内容可分,或做出了多个处分行为,此时债权人可撤销的范围应当是足以清偿其债权的部分,但不能涉及到除此之外的部分。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债权人对于撤销诈害行为后向债务人回复的利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同的观点,分为优先受偿说和平等受偿说。笔者倾向于优先受偿说。如上所述,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其自身债权且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仅系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同时该数额的限度应当与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保持一致。由此看来,撤销权是为了保全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其他未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法律也并没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故撤销权的受益方应当只是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在此前提下,若行使撤销权后回复的利益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成为所有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则显得互相矛盾,且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也得不到圆满的保障。其次,赋予撤销权优先受偿性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权利作为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权利人积极行使时,在权利可以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便应当获得该权利带来的利益,而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行使后带来的利益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全。故撤销权人对回复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法律对其债权的倾斜保护,而是行使另一权利带来的利益。因此,赋予撤销权优先受偿性,不仅可以充分保护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督促其他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般除斥期间一年,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二是最长除斥期间五年,起算点为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

撤销权能否与代位权一同行使

        撤销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了债的保全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护。但二者能否一并提起,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未到期,显然不符合代位权的标的需为到期债权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放弃的到期债权,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该放弃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产生债务人就已付价款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个返还请求权的时点从逻辑上应回溯到支付时,且亦为债权,故债权人应可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并行适用

        如上所述,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措施,通过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效力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他人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那么如果这两项制度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债权人能否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撤销权?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故同时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这些债权予以特殊保护,赋予其优先性,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就体现了优先保护价值创造者的立场。故此类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中的观点:债务人在与他人之间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处分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那么该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便具有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在这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和管理人已然享有撤销权,若因生效裁判文书影响到权利人已有的撤销权无法行使的,属于与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若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这就涉及到虚假诉讼的问题,此时赋予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功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

        撤销权作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债权救济方式,充分运用好这一权利有助于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11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就涉及到撤销的有关规定,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法律效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等。相信该解释出台后,撤销权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