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债方提供配偶方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以收款,应推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配偶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键词

        共同债务 夫妻合意 意思表示 信赖利益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刘某、杜某某于2016年年初经亲友介绍认识,刘某、杜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张某某与刘某于2016117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某某60万元。2016413日,张某某转账给杜某某40万元。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刘某分别于2017117日、2018117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同前述借款协议一致。20182月、3月刘某均逾期超过10日支付利息,张某某向刘某提出解除合同,归还借款,后张某某多次催促,刘某均未还款,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张某某、刘某共同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月息2.18%,自2018818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张某某、刘某共同支付律师费4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杜某某对于张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杜某某和刘某没有共同举债合意。刘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杜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刘某与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115日登记结婚,于2018109日登记离婚。2016117日,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杜某某名下尾号为5919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同年413日,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杜某某名下尾号为5919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201871日,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张某某所借100万元,于20188月前一次性归还。 20181117日,张某某与刘某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某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117日起至20191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按日结算,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18%,每逾期一天,在支付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借用人将无条件再支付给出借人同等利息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九一计算;每逾期一日,在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基础上,借用人将无条件再支付给出借人3/日作为罚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借款发生后,刘某和杜某某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至2018920日。其中2018920日支付的利息是2018818日至20189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此张某某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918日,借款协议约定违约利息应按照每月2.18%计算,但张某某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月2%计算。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1015日作出判决:

        一、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9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律师代理费4万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杜某某辩称涉案银行卡交于刘某控制,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个人经济往来,杜某某对于该账户中的钱款往来并不知情,其不具有举债合意。然案涉款项发生于刘某、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某基于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刘某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对外开展业务或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视为其作为配偶认可刘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在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杜某某辩称其从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刘某因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的说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刘某与杜某某共同设立公司,杜某某为控股股东,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仅系其与刘某的内部分工,若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依法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故杜某某据此主张涉案债务与其无关,于法无据。综上,张某某要求杜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于202086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刘某、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100万元;

        三、刘某、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9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刘某、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律师代理费4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例的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在配偶方未直接参与共同借款的情况下,举债方提供配偶方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以收款,能否据此认定配偶方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一、 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规范最先由《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确立,后被《民法典》1064条完全吸收。从规定内容看,“共债共签”规则被置于整个夫妻债务规范的首要位置,并一度被作为一大亮点进行强调。但实际上,“共债共签”规则的引导、教育意义大于其规范价值,“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 ‘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而根据《民法典》178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和多数人之债的一般理论,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本就属于共同债务,并不存在争议。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不过是普通合意型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这个特定场景下的表现形式,其底色要素仍然是“合意”。

        但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又不仅仅是基于夫或妻单独意思表示的简单叠加。夫妻任意一方均兼具作为个体与夫妻团体成员的双重状态,基于婚姻关系这一特定场景,“夫妻合意”的认定是否仍应是“夫+妻的合意”,夫或妻单独的意思表示能否作为团体的意思表示对外部发生效力,有待进一步厘清。

二、夫妻合意瑕疵的判定分歧

        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认定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对于何为共同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064条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规定,确定了包括共同签字和一方事后追认在内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会产生出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当配偶方未作出与举债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具体时,是否应否定夫妻合意,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配偶方的知情能否认定为同意。目前司法实践的倾向性意见是肯定的,认为配偶方在债务发生时知情但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即为同意。但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比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张某配偶)姜某仅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未明确表示愿为案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不认可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配偶方事后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追认。在苟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在说理部分指出,“但考虑到案涉债务发生于苟某与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苟某通过还款行为参与到安某与孙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是最高院,在另一个案件中,则表达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某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的观点。虽然个案事实存在差别,但关于配偶方事后还款行为能否构成追认的问题,最高院并未正面回应。

        三是配偶方作为见证人、证明人、担保人等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对于配偶方作为见证人、证明人等所作的未负担新义务的意思表示,一种观点认为该意思表示属于“知情的合意”,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未作为借款人签字即表明配偶方“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配偶方作为担保人等所作的负担新义务的意思表示,有观点认为基于担保义务的性质,作为担保人签字即可认定存在共同借款合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身份不冲突,产生请求权的竞合,债权人可择一行使。

        四是举债方提供配偶方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收款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裁判直接将以配偶方银行账户接受借款的行为推定为配偶方知情,从而认定夫妻存在举债合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表达了相同的立场,基本上代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方接收借款的行为构成夫妻合意,但将其归为事后追认的情形。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夫妻合意,本案例中一审判决即持有该观点。

        上述分歧表明,司法实践对“夫妻合意”的判定分歧较大,总体上呈现出对“合意”进行扩张解释的倾向。

三、认定夫妻合意的裁判路径

        笔者认为,基于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对夫妻合意的认定应始终紧紧围绕合意的形成以及夫妻关系对合意评价的影响。因此,本文尝试根据意思表示规定及解释规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构建关于认定夫妻合意的裁判路径。

        (一)根据意思表示规则认定夫妻合意

        1.意思表示的形式及瑕疵

        夫妻合意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事前同意型共同意思表示和事后追认型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的形式有明示、默示和单纯沉默三种。其中,以明示方式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在实践中往往不存在裁判分歧,单纯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能视为意思表示,争议亦不多见。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从表意人作出的特定积极行为可推知其意思表示内容,比如乘客搭乘公交车、消费者通过自动售货机购买饮料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般需要根据社会风俗、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评价。生活实践中存在大量行为人表意不具体、不完整的情况,即意思表示瑕疵,需要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和理论,判断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效力。

        2.关于夫妻合意瑕疵的具体认定

        一是举债时配偶方知情的性质认定。单纯的知情因缺乏外部性的表示行为,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但一方举债时配偶方在场且知情的情况有所不同。根据表示主义(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应以行为人意思的外在表示为根据确认其行为效力。配偶方在场却不反对的外在行为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可以解释为向债权人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举债方一方具体洽谈及签字的行为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

        二是配偶方事后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配偶方部分清偿行为的性质,根据一般观念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作为普通第三人代为清偿,二是作为举债方的代理人或辅助人代为清偿,三是以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对举债方的债务进行追认。因此,仅凭配偶方的部分还款行为,不能直接得出其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还需要综合其他案件事实对配偶方的还款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否则可能不仅有违夫妻相互扶持的伦理价值观,也未必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相关裁判并不以还款行为作为单一的判断标准。笔者以为,应以谨慎认定默示追认为原则,综合剩余债务数额大小、配偶方与举债方的经济能力对比、还款的频次及金额等情况,以裁判者是否能对配偶方系知悉借款事实后愿意偿还债务形成内心确信为判断标准。

        三是配偶方作为见证人、证明人、担保人等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配偶方作为见证人、证明人、担保人等非借款人签字,是应该评价为拒绝合意的意思表示,还是解释为至少包含了“知情”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如果配偶一方仅作为见证人、证明人签字,又没有与共同举债相冲突的意思表示,其签字行为的意义要大于在场的知情,因此应该认定存在合意;而如果其作为担保人等签字,且签字行为导致其负担更轻的义务,则应视为拒绝合意的意思表示。

        (二)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推定夫妻合意

对不满足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即存在合意欠缺的情况,亦不能直接作出否定合意的判定。如果善意的债权人基于举债方表现出的权利外观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形成合理信赖,可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推定存在夫妻合意。

        1.推定夫妻合意的一般原则

        当意思表示的外观不能反映实际,权利人又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外观时,这种信赖具有保护价值,就形成了以外观代替实际的信赖保护制度。信赖保护原则旨在维护静的财产权利和动的交易安全的平衡,是现代私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我国民法典虽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缔约过失责任均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是否能评价为基于双方合意,在结构上与表见代理具有相似性,故本文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确定推定夫妻合意的三个要件:一是举债方表现出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权利外观;二是配偶方对债权人合理信赖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三是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

        2. 举债方提供配偶方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以收款的行为之评价

        首先,根据一般生活观念,当举债方向债权人借款并以配偶方名下银行卡用于收款,普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其次,正常情况下,配偶方对其银行账户享有管领控制的权利,享有最终支配控制风险的能力,其将银行账户交由或放任举债方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举债方处理财产事务的概括授权,其对举债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除非其能证明该银行账户非经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办理。最后,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举债方在借款时明确系个人借款、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方利益等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形,应推定债权人善意无过失。

        在本案例中,杜某某虽然称涉案银行卡交于刘某控制使用,其对于该账户中的钱款往来并不知情。但是杜某某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具有控制权,并能够掌握款项变动情况,杜某某应在接收到大额款项时谨慎核实款项性质,若其对大额借款存有异议,应向债权人提出异议并将钱款返还。而若其将本应由其谨慎管领控制的银行卡放任刘某使用,其对张某某关于夫妻合意举债的合理信赖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在其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具有恶意或过失时,应推定为其对举债具有合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