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在当今电商盛行和共享经济模式出现的背景下,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多,但在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的情况下,加上买卖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不少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沦为售假的平台和滋生诈骗的温床。平台上的卖家应根据实际的交易行为、目的、盈利情况等多种因素判断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如果被认定为经营者,经营活动中出现欺诈行为的,买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卖家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鱼二手交易平台上发现了一家名为“XX石头工坊”的店铺,店内售有多种名为孔雀石的产品。随后通过线上聊天的方式加上了卖家刘某的微信。卖家通过微信发送多张孔雀石图片,经过多次交流,王某先后通过刘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微信、某鱼平台先后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为保险起见,王某将所购得的全部孔雀石送至专业的珠宝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7块孔雀石中仅有一块(价值12000元)的品质符合卖家所承诺的商品品质,其余的均不符合承诺品质。王某因此还承担了2000元的鉴定费用。
王某随后拿着鉴定报告找刘某讨要说法,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付给王某三倍于售价的赔偿金,退还货款38000元并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用。刘某认为双方是通过二手交易平台交易,卖方并不是经营者,不属于消保法的保护范围,只同意退还部分货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王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刘某作为卖方是否属于经营者;2.刘某出售涉案商品孔雀石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王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获得价款三倍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刘某作为卖方是否属于经营者。
首先,关于本案交易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与刘某的交易方式是通过网络二手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属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交易。
其次,对于经营者性质的认定。应依据“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这一项关键要素来判断,而该要素的认定通常以经营者具有经常性、营利性目的为依据。本案中,刘某在二手交易平台开设的店铺以贩卖孔雀石等商品为主营业务,并在平台上发布了多条出售广告,可以认定其销售行为具有经常性;刘某出售给王某的孔雀石在品质上远低于其承诺的品质,具有通过销售不合格产品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营利性。
最后,二手交易平台上卖方是否属于经营者不能仅以该平台的性质而做出判断。虽然某鱼是一个闲置物品二手交易平台,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处理相关民事争议,但二手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应结合卖家的实际交易情况认定。
本案中刘某打着处理闲置物品的旗号实际进行着销售经营的行为,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综上刘某通过平台挂售商品并与王某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从事商品销售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刘某出售涉案商品孔雀石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就涉案商品商谈时,隐瞒了孔雀石品质不合格的事实并伪造了相关的鉴定证书,误导王某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且因为商品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焦点三:王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获得价款三倍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且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刘某隐瞒、伪造产品信息的行为导致了王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而王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维权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刘某应当赔偿。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3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114000元。
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购之风盛行,随之而产生的闲置物品也日益增多。为了避免资源浪费,提高物品利用率,让物品闲置者额外获得一个收入“回血”途径,二手交易平台逐渐兴起。但随着平台用户的日益增多,部分用户从一开始的交换和销售闲置物品变成了直接开设店铺销售商品。更有甚者利用买卖双方身份不透明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漏洞通过销售不合格产品欺骗买家来从中获利。本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了如果二手平台的卖家被认定为经营者,则一旦出现出售不合格产品等欺诈行为,买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获得三倍的赔偿。
一、关于经营者身份的认定
(一)概念
经营者这个概念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提及,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律中却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即作为经营者要履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相关义务。随着网络电商的兴起,此类经营者被赋予了新的称呼,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提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法律特征
1、经营者应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
2.经营者在从事生产、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具有经常性、连续性。
3.经营者应以盈利为目的,营利性是判断民事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重要标准。若只是处理自有闲置物品或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则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二、如前所述,在对经营者的认定上,应依据“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一项关键要素,而该要素的认定通常以经营者具有经常性、营利性目的为依据。二手交易平台的出现虽然初衷是为了方便个人闲置物品处置流通,但不应就此认为平台卖家就不是经营者,应该根据买卖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来判断。结合本案,刘某在平台挂售商品并与王某交易的行为,属于明显的销售行为。
三、二手交易平台上经营者构成欺诈的,买方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且该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欺诈行为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第二,经营者具有欺诈的客观行为;第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误导买家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第一,刘某明知出售的孔雀石品质不合格还挂在二手交易平台大批量出售,足以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第二,刘某在与王某沟通时出示假的鉴定证书并谎报孔雀石的产出源头,误导了王某使其产生了错误的判断。第三,王某基于刘某给出的虚假说明以及伪造的鉴定证书,最终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
综上,刘某作为经营者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向王某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惩罚性的三倍赔偿责任。
结语
二手交易平台不是某些不良商家试图通过欺诈等手段违法经营的温床,更不是法外之地。无论是平台上的买家还是卖家,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