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改变了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认定规则,由原来的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改为一般保证,两者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差别巨大两者相差巨大。因此,在订立相关保证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避免出现约定不明导致被推定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以便日后更好地实现债权。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只规定了未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并未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两年。《民法典》改变了上述条款,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应当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以避免出现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导致保证期间过短的情况。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对其不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增加了“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该条款将会给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造成一定障碍。因此,为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建议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自收到债权人主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明确的联系方式以及可视为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四.从权利不因未办理登记或者转移占有受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增加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该条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因受让人未及时登记而逃避担保责任。
五.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范围被进一步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在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除外情形中增加“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该条款有利于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避免因必须经过长时间的审判或者仲裁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债权人在此类一般保证中,也可通过举证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要求一般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人抗辩事由增加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新增了保证人得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债权人在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服务时,即可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了解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从而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