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协议是一种无名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常见。其类型包括委托型的经销协议、买卖型经销协议以及混合型经销协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就买卖型的经销协议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做简要分析。

一、原告主张

        东艾公司系经营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等销售业务的贸易公司。世达公司系世达品牌工具的经营方,中田公司系世达公司在陕西地区的总代理。20173月起东艾公司与中田公司、世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东艾公司作为中田公司的分销商在西安地区销售世达品牌工具。之后东艾公司、中田公司、世达公司签订世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世达公司作为见证方督促东艾公司和中田公司履行协议、并享有协议的最终解释权。20173月东艾公司在京东平台开通网店,世达公司授权后于20174月起开始在网店上架世达品牌劳保用品链接。后,新冠疫情爆发,东艾公司网店订单激增,遂立即联系中田公司,告知其所售订单及金额并要求订货,中田公司负责人回复待复工后第一时间帮东艾工司订货。后中田公司告知东艾工司已向世达公司订货,但发货货期不定。东艾工司又联系世达公司陕西业务代表,被告知世达公司因被国家管控目前无法发货且世达公司未按照东艾公司要求出具相关的管控证明。因东艾公司网店订单激增且无货可发,招致大量投诉举报,经处理后,东艾公司还需赔偿客户1426701.3元。东艾公司认为,中田公司在接到东艾公司的订单后不能及时供货,致东艾公司不能给客户发货造成违约;世达公司作为品牌方在明知自己库存及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经销商,致经销商不能及时调整销售策略,且在不能供货之后无法出具正式的官方文件,导致东艾公司不得不对客户进行经济赔偿,中田公司、世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东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

        被告中田公司辩称,其是世达产品在陕西地区的分销商,双方有分销协议。东艾公司是其经销商,与中田公司签订有世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东艾公司派员在中田公司办理其购买世达产品的具体交易业务。东艾公司欲购买世达产品,先向中田公司发出欲购买产品清单,中田公司库存有货部分即确认,反之即向世达公司发出欲购买订单,世达公司确认是否有货,中田公司将确认情况告知东艾公司,有货中田公司就转款给世达公司,世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向中田公司发货,东艾公司提货发给客户。20201月国家因新冠疫情采取防控措施时,世达公司已向各分销商通知被征用,无法发货,中田公司收到通知后也及时通知了包括东艾公司在内的经销商。东艾公司明知口罩是疫情防控的主要用品,仍在网店平台发布口罩库存无限大的不实供货信息并趁机涨价,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中田公司无关。且东艾公司在网店平台的网店客户口罩等防护用品买卖,未得到中田公司确认,双方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世达公司辩称,东艾公司是中田公司所属的下一级经销商,其与中田公司签订过经销商协议,但世达公司并未与东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世达公司同中田公司签订的世达工具分销协议约定,中田公司如果希望订购世达产品,应当先向世达公司下单确认有货,且世达公司收款后,才会向中田公司发货。东艾公司在网店平台销售世达公司产品,按网店平台的要求,中田公司、东艾公司共同申请,世达公司单方授权经销“SATA世达”产品,是商标品牌的销售许可,主要为了说明其在京东网上销售的SATA世达品牌的相关产品是正牌产品。世达公司只向中田公司供货、开票和收取货款。世达公司的SATA世达品牌的口罩等劳保用品是委托外部供应商生产和供货。新冠疫情爆发后,世达公司已将被征用的情况及时通知各分销商,分销商也通知了自属的经销商。东艾公司明知口罩是疫情防控措施的主要用品,仍发布不实库存信息,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与世达公司无关。

三、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艾公司与中田公司、世达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什么性质?2、中田公司、世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东艾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本案争讼的合同名称为世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首先,要明确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田公司与东艾公司达成的2019年度世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世达公司是本协议见证方,有权督促分销商和经销商遵守并严格履行协议规定之条款,维护所有条款得以顺利执行;协议最终解释权归世达公司;且协议中世达公司并无签盖章;东艾公司也称世达公司与东艾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源头供货商。由此事实可以证明,世达公司仅是中田公司与东艾公司约定的协议见证方,并非争讼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仅是中田公司与东艾公司。

        其次,关于三者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艾公司与中田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2019年度世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明确了销售目标及返利计划,并约定中田公司以世达工具20184月版价目表标价的XX折向东艾公司供货;东艾公司对各工矿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应低于世达标价的XX折;年度进货目标为XX万;协议对年度奖励、奖励金额、经销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对经销商购买具体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购买时间均未规定。由此事实可以证明,东艾公司与中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经销协议模式下的买卖协议,此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协议有所区别。

        其次,中田公司、世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艾公司和中田公司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东艾公司向中田公司下单,中田公司确认后发货,东艾公司收货。新冠疫情爆发后,中田公司收到世达公司被政府管控、统一调配,无法提供正常供应的通知后,已将信息及时告知包括东艾公司在内的各经销商。东艾公司收到通知后仍将网店的货物库存量设置为无限大、盲目接单,致使网店因无法发货被投诉、关停。综上,中田公司在履行经销模式下的买卖合同期间,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也无违反合同行为,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因世达公司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最后,东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东艾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田公司、世达公司赔偿东艾公司已赔付客户经济损失238226元、东艾公司京东网店损失285000元,共计523226元。”其依据是因中田公司不能正常供货、世达公司不及时告知产品库存导致其对客户违约,依据京东规则赔偿了客户损失;东艾公司两家店铺20173月至2019年销售额XX元,进货成本XX元,利润差价XX元;扣除平台使用费XX元,客服人员工资XX元,推广费XX元;净利润为XX元;本次争议的标的物是200多万个口罩和护目镜,东艾公司酌情请求中田公司、世达公司赔偿其店铺损失285000元;赔偿其已支付客户损失238226元。因中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世达公司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故东艾公司请求中田公司、世达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东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原告西安东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五、总结

        经销协议是指供货商与经销商为明确经销业务下彼此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法律契约,由经销商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承担销售供货商指定商品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供货商授予经销商销售供货商的特定商品、经销时限和地区、经销数量或金额、经销价格。但当经销协议中还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按照约定的价格供货时,该约定即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此时,就构成了经销协议模式下的买卖协议,即买卖型的经销协议。对于该协议下违约行为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

        在买卖型的经销协议模式下,供应商的主要义务是按照交易习惯提供货物和渠道,经销商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对价。在此之外,双方另行负担经销协议下的其他义务,如供应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数量等条件供货、经销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地区、数量进行销售等。任意一方违反,均应承受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在认定违约时,不应强调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因为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可,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且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还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故,违约行为的认定还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合同性质和目的。本案中,中田公司未能供货,但不构成违约,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是其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及交易习惯,不存在主观过错并不是其不构成违约的依据,而是对其行为的评价。

        因此,在认定买卖型经销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要判断违反的是何种类型的义务,其次应充分考虑协议约定和当事人形成的交易习惯,以便准确认定行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