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自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以来,人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也是越来越重视。实践中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还能否拨打第三人电话?如何认定侵权事实?
案情简介
原告钱某母亲韩某多年前在A银行甲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34XXXXXXXX,后韩某的信用卡欠款逾期,A银行委托B催收公司负责催收。B催收公司工作人员拨打韩某预留在银行的电话号码催收无果后,其外访人员来到韩某住址处走访邻居,从邻居处得到钱某的电话号码(号码为137XXXXXXXX),随后催收人员在2022年4-6月期间多次拨打钱某电话。后钱某不堪骚扰,将银行及催收公司告上法庭。
钱某向管辖法院提交诉讼请求:
1、判令A银行及B催收公司就侵犯钱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判令其共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2、判令A银行及B催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催收公司是否应向钱某公开致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电话号码……等。”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可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因过错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尽管B催收公司在未经钱某准许的情况下,擅自获取钱某的个人信息并多次拨打电话,但钱某未举证证明B催收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其电话号码后造成其人身或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钱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B催收公司并无侵害钱某个人信息权益的故意,其向钱某拨打电话的目的是提示钱某母亲韩某及时清偿信用卡欠款。B催收公司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无侵害钱某个人信息权益的故意,原告钱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公开致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钱某已预交),由钱某负担。
律师观点
首先,本案中A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第13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实施催收外包行为。实施催收外包行为的银行业务金融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催收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选用的催收外包机构应经由本机构境内总部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并签订管理完善、职责清晰的催收外包合同……”也就是说A银行有权委托B催收公司进行催收,但同时银行亦有监督管理催收机构的义务。本案中B催收公司人员擅自获取钱某手机信息并拨打的行为并非A银行指使,钱某亦没有证据证明A银行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所以,A银行并不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B催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此案中,钱某的联系方式本就不在韩某申卡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中。B催收公司擅自收集钱某得联系方式并拨打虽然不妥,但是其并非通过非法途径收集,亦未对钱某构成实际损害,危害性较小。所以,B催收公司的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不会承担责任。
最后,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如何维权?
1、确认违法行为。
实践中,如被侵权人发现侵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个保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则易被法院认定侵权人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
2、产生实际损害后果。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给个人信息主体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侵权人才能依法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前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个人信息涉及从产生、流动、加工等多个环节,牵涉不同主体,多个行为。任何环节都可能存在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可能,因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会遵循从严、全面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