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对老年夫妻,男方早些年已经去世,留下老伴刘老太以及三个子女甲、乙和丙。如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刘老太也已经八十多岁高龄。三子女就刘老太的赡养问题经商量后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1、刘老太现有一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留作晚年自用,闲置期间可以出租,但房屋租赁租均属刘老太所有。2、三子女需分别轮流承担陪伴照料义务,刘老太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两位子女需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在协议履行一年后,刘老太私自将其名下住房无偿赠与给了儿子丙。女儿甲和乙得知后停止了支付赡养费并要求解除该赡养协议。沟通无果,刘老太随即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其继续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答辩意见

女儿甲和乙认为:

        1、赡养协议系三子女于2013签订,并非与母亲刘老太签订,且甲已于20148月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被告乙和丙处,该协议已经于乙和丙签收后的20148月正式解除;

        2、本次起诉并非母亲刘老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上的笔迹并非母亲本人签名,是丙假借母亲名义将女儿告上法庭;

        3、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刘老太不能擅自处分名下房屋,但母亲刘老太却将价值60多万元的房屋无偿赠予给儿子丙,丙表示自愿承担赡养及照顾母亲刘老太的义务,丙的行为导致赡养协议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故应解除该赡养协议;

        4、原告刘老太每月有固定退休养老金4000多元,加之还有个人积蓄存款,经济收入较为可观,不属于没有经济能力,法律上明确规定属于不需要一定给付赡养费的范畴,因此不需要子女再给付赡养费。

儿子丙认为:

        认可赡养协议有效,丙是实际陪伴和照料刘老太的一方,按照协议内容,无需再另行支付每月600元的赡养费。但既然刘老太坚持,丙愿意按照每月600元支付赡养费。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甲、乙、丙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十个月的赡养费6,000元,共计18000元。

律师观点

1、本案中三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结合本案,三子女签订赡养协议时,刘老太是知情并同意的,所以该赡养协议有效。

2、子女能否以客观事实发生改变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协议?

        不可以。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会公德,赡养协议与一般的协议性质并不相同,其解除条件与民法典中协议解除条件亦不相同,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如果确实需要解除,需要当事人共同协议解决,并且协议的条件需要通过法院判决通过才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可知,刘老太对其个人房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其子女无权通过赡养协议的内容对其进行约束。刘老太的子女以此为由单方解除赡养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

3、子女能否以老人经济能力尚可为由免于支付赡养费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可知,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赡养对象为“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本案中刘老太已经八十多岁高龄,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有权利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